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站检公诉刑诉〔2018〕181号
被告人洪家君,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21958101305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营口市站前区南湖春江公寓C5号1-2-5(户籍地:营口市站前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5月30日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2017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13日被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2********451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营口市站前区**里**号**,现住址:营口市站前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家君、于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7月26日、2018年9月21日分别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8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洪家君窜至营口市站前区中华园小区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被害人刘某甲存放杂物的小房门锁破坏,将小房内一辆蓝色永久牌自行车盗走。后洪家君又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刘某乙存放货物的库房门锁破坏,将库房内存放的软包人民大会堂香烟30条盗走。2018年5月9日,洪家君联系经营烧烤店的被告人于某某让其帮忙代销香烟,后将29条香烟拿给于某某,于某某以每条80元的价格将香烟对外出售,并将1920元销售款交给洪家君,后该钱款被洪家君挥霍。
经营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乙被盗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290.00元,被盗30条香烟共价值人民币8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洪家君、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家君、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代销香烟,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洪家君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洪家君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俊
代检察员:宁小浦
2018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洪家君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营口市站前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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