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19〕841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路**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潮州市枫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行为,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行为,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被告人洪某某于2019年5月17日上午,通过电话联系,后将0.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分成二小包,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带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外埕,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庄某甲、庄某乙(均已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170元。
2.被告人洪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上午,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附近,将0.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庄某丙(已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3.被告人洪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晚,驾驶小汽车携带毒品到潮州市潮安区**镇**村**附近,将0.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洪某乙(已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50元。
4.被告人洪某某于2019年5月间,先后二次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外埕,将0.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庄某乙,获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洪某某于2019年5月间,先后三次提供其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老厝,供被告人陈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洪某某、陈某某均于2019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洪某某处查扣白色晶体状物品1小包、冰壶、针筒、汽车等物品。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白色晶体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综上所述,被告人洪某某5次贩卖毒品作案,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4克、海洛因0.03克,3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陈某某1次帮助被告人洪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05克给2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针筒、冰壶、汽车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庄某甲、庄某乙、洪某乙等多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陈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某、陈某某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三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决定执行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妍瑜
2019年12月3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陈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涉案物品:汽车1辆暂扣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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