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8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1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4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本市白某某**街**栋**档办公室,盗得唐某某置于桌面上的华为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并通过手机京东购物等方式花费了唐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的金额合计人民币三万余元。另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9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小米牌电视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证人谢某某、张某某、帅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洪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黛华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及光盘资料2张。
3.缴获的小米牌电视机等物一批,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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