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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等四人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四分院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洪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北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街**号**栋**号(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3月17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以下简称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黔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健,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路(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6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月13日由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3日由黔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82********,土家族,小学文化,个体,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城**幢**号(户籍地黔江区金溪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月13日由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3日由黔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31985********,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少年宫职工,重庆市江北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街**号**栋(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李健、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黔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5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10月6日、12月27日、2020年3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2020年1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黔江区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24日重新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某自2017年12月至案发,长期在重庆主城区贩卖毒品获利,被告人李健、周某某为洪某贩卖毒品提供帮助,被告人李某甲帮助他人从洪某处购买毒品并代为保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初,李某乙(已判刑)与被告人洪某联系购买冰毒和麻古,并通过支付宝陆续将10500元毒资转账给洪某。12月6日,李某乙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加气站附近拿到购买的毒品后,于次日乘坐客车返回黔江区,在黔江西客运站大楼左侧停车场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乙处查获疑似冰毒49.56克、疑似麻古9.92克。

2.2018年2月21日,田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洪某商定购买毒品,并按照洪某要求将45000元毒资存入以冯某某(另案处理)名字开户的一张尾号为27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内,后田某某将购得毒品运输回黔江贩卖。2018年3月4日,田某某再次联系洪某购买毒品,按照洪某要求将90000元毒资存入尾号27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另将50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洪某。次日凌晨,洪某与田某某见面后,安排被告人李健将毒品从其住所处带至楼下交给田某某,田某某将毒品运回黔江。同日18时许,田某某在黔江区舟白隧道口被民警抓获,从田某某处查获疑似冰毒694.27克、疑似麻古157.8克,其中2018年3月5日从洪某处购买疑似冰毒492.15克、疑似麻古111.17克。

3.2018年9月14日,黄某某(已判刑)分两次向被告人李某甲微信转账15500元,委托李燕林购买毒品并安排自己到重庆后的住宿、吃饭等。李某甲随即联系被告人洪某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红包的方式将14500元转账给洪某。同日,黄某某从黔江区到重庆市渝北区一宾馆与李某甲汇合,并拿到了李某甲代为购买的毒品。黄某某将购得的毒品取出一部分吸食后,让李某甲将剩余的毒品带回家代为保管。次日上午10时许,李某甲将代为保管的毒品交还给黄某某,黄某某乘坐顺风车返回黔江。同日16时许,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渝湘高速公路黔江西收费站将黄某某抓获,查获疑似冰毒45.87克、疑似麻古3.82克。

4.2018年10月17日,李某丙(已判刑)与被告人洪某联系购买毒品,并将7800元毒资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洪某,同时安排袁某某(已判刑)乘坐顺风车到重庆找洪某取毒品。次日上午,袁某某从洪某处拿到毒品后搭乘顺风车返回黔江,同日14时许在黔江区册山高坎子加油站被民警抓获,从袁某某处查获疑似冰毒28.21克、疑似麻古4.67克。

5.2018年11月12日,何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洪某联系购买毒品,并将6000元毒资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洪某。次日凌晨,何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沃尔玛超市附近一地下通道内大理石台子底部取得洪某放置的毒品后,于当天上午搭乘顺风车返回黔江。同日15时许在黔江区城南街道丽都花苑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从何某某处查获疑似冰毒15.84克,疑似麻古4.56克。

6.2018年12月12日,李某丁(已判刑)与被告人洪某联系购买8000元的毒品,并商定将7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洪某,将毒品运输回黔江后再支付剩余的1000元。次日凌晨,李某丁在重庆市南坪区一加油站的警示牌下取得洪某放置的毒品后,驾车返回黔江。同日凌晨5时许在渝湘高速公路黔江西收费站被民警抓获,从李某丁处查获疑似冰毒20.16克、疑似麻古2.35克。

7.2019年1月8日,张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洪某联系购买毒品,并将3400元毒资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洪某。次日,张某某从黔江区赶到重庆找洪某取毒品,途中与洪某商定另购买1000元的毒品,并将10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洪某。当日下午17时许,张某某联系洪某提供的一电话号码后,到江北区九街2栋5楼电梯旁消防门背后取得所购毒品,乘坐顺风车返回黔江。当日晚22时许,张某某在渝湘高速公路黔江西收费站被民警抓获,从张某某处查获疑似冰毒11.98克、疑似麻古1.85克。

8.2019年5月5日,刘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洪某联系购买毒品,并将9600元毒资存入洪某提供的户名为陈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同月7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在江北区红旗河沟一小区21楼消防栓处取得购买的毒品。同日,刘某某、王某某(已判刑)二人乘坐滴滴车返回黔江,当日14时许在渝湘高速公路黔江西收费站被民警抓获,从王某某处查获疑似冰毒36.37克。

9.2019年5月8日12时许,吴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洪某购买冰毒,并将180元毒资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洪某。后吴某某联系洪某取毒品,被告人周某某按照洪某的安排将1小袋用“德芙”巧克力字样包装的毒品放置在江北区北城天街33号东和城2幢3楼楼道的消防栓上。吴某某在该处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在现场查获疑似冰毒0.35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疑似冰毒和疑似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洪某、周某某居住房屋内被抓获;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李健在家中被抓获;同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家中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的手机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黔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证人吴某某、余某某、李某乙、田某某、颜某某、冯某某、黄某某、李某丙、袁某某、何某某、李某丁、龚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4. 被告人洪某、李健、周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提取、封存笔录、毒品称重及检材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李健、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中洪某贩卖甲基苯丙胺902.6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84.97克;李健贩卖甲基苯丙胺492.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1.17克;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5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李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均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某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健、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党涛

检察官助理:肖霄

2020年4月2

附:

1.被告人洪某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健、李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在重庆市南岸区女子戒毒所强制戒毒;

2.案件卷宗十册;

3.一证通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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