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刑诉〔2020〕Z94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90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三队70号。2012年11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4年4月24日因贩卖毒品被临高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8年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8年、2010年、2014年、2017年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儋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病不宜关押于2019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被关押在海南省新康监狱。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2日17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甲、王某乙一起通过手机联系犯罪嫌疑人洪某某购买2包毒品海洛因,王某甲付给洪某某毒资520元人民币,并说剩下的80元钱先欠着。随后洪某某在临高县**镇**村附近的橡胶林将两包毒品给王某甲及王某乙,之后三人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吸食。
2.2019年4月23日16时许,王某甲通过手机联系洪某某购买1包的毒品海洛因,价格为300元,但因王某乙、王某甲只能凑够290元,洪某某便同意以290元人民币贩卖该包毒品。之后洪世刚与王某甲、王某乙在临高县**镇**村附近的橡胶林内见面并将一包毒品交给王某甲、王某乙,随后,三人一起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查询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同时构成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曾梅
书 记 员:林丹攸
2020年7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关押在海南省新康监狱;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涉案手机1部,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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