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6********,黎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2015年1月22日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7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9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0月13日被转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伙同陈某甲(在逃)等人到乐东黎族自治县**镇******门口对面的围墙处,洪某某站在旁看风,陈某甲和一名**男子上去启动一辆长运牌拖拉机。之后洪陈某甲及**村的男子把这辆农用车开到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刘某甲的槟榔地旁停放,并让刘某甲帮忙介绍其卖掉该农用车。刘某甲之后选择报警并协助办案民警对被告人进行抓捕。
2020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陈某甲在得悉有人要购买该辆农用车之后,来到**镇**村**队刘某甲的槟榔地,之后在佯装买主的村干部要求下,被告人洪某某驾驶该被盗的拖拉机前往卡法村的途中被设伏的民警当场抓获,其同伙陈某甲在民警抓捕时丢弃骑乘的二轮摩托车乘机逃跑。民警当场扣押该被盗的拖拉机、摩托车及从被告人洪某某身上的一部手机。
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证认字【2020】587号价格认定书认定,被盗的一辆长远拖拉机价值374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辆绿色农用拖拉机、一辆白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部华为牌手机;
2.书证:被告人洪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
3.证人刘某甲、吉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乐价证认字【2020】第587号关于陈某乙被盗的一辆长运拖拉机的价格认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一辆农用拖拉机,价值3744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洪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扣押的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部华为牌手机予以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黄瑞
检察官助理 :杜寒凡
2021年2月1日
附: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被扣押的一部华为手机随案移送,一辆本田牌摩托车现存放于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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