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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洛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_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48

被告人洛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2,民族:藏族,文化程度:文盲,职业:牧民,出生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居住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6日被石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渠县看守所。

本案由石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洛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现依法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十二年前(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洛某某雇佣青海果洛籍男子仁某某(已去世)在石渠县格蒙乡帮自己放牧,后仁某某称要暂时离开石渠,返回青海,并将一支小口径步枪交于洛某某保管,但后来一直未返回石渠。直至2018年,洛某某得知到仁交已去世,自己便一直持有该枪支,并将枪支藏匿于自己住处。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枪支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民用、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洛某某非法持有的一支小口径运动步枪。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枪弹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渠县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洛某某现羁押于石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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