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洛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61978********,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道孚县,住**乡**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经道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6日被道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道孚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道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洛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洛某某在道孚县红顶乡向秋村向一陌男子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买步枪一支,步机弹10枚。后被告人洛某某将步枪及子弹存放于道孚县**乡**村自己家中。2020年9月6日9时道孚县公安局侦查员根据掌握的线索,到道孚县**乡**村洛某某家,经对洛某某家属做思想工作后,家属上交1支疑似步枪和疑似步机弹10枚。事后家属电话通知洛某某,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甘)鉴(痕)字【2020】20178号《枪弹检验报告书》,证实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非军用、猎枪改制7.62mm步枪,具有杀伤力。10枚疑似弹药均为军用、制式弹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在被告人洛某某处扣押的枪支及子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3.证人证言:角某某、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洛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持有一支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洛某某经其父亲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向侦查人员如实供述了自己持有枪支的事实,属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道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雪英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洛某某现羁押于道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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