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洛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83********,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住**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石渠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5月23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石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石渠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现依法审查完毕,被告人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洛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左右(具体时间不详)在洛须镇一宾馆里无意间听到来自甘肃的两名男子(兰某某、赵某某)要买牛,于是被告人洛某某就以当地藏民不把牛卖给外地汉族人为由,想自己偷牛卖给这两个人,于是被告人洛某某借用两名甘肃籍男子(兰某某、赵某某)的车(车牌为:甘******)第一次在石渠县**乡**村盗窃了8头黄牛后装上车卖给了两名甘肃籍男子;第二次是在第一次盗窃完十多天后被告人洛某某又联系两名甘肃籍男子(兰某某、赵某某)到洛须镇来买黄牛,于是被告人洛某某就在石渠县正科乡更沙村盗窃了1头牛、在正科乡正通村盗窃了3头牛、在正科乡地里孔村与更沙村交界处盗窃了3头牛、在正科乡更沙村沙场附近盗窃了4头牛,共计11头黄牛卖给了两名甘肃籍男子。经鉴定被盗19头黄牛的价值为68040元,被告人洛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麻绳1根、追回来的11头被盗黄牛;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人证言:证人兰xx、赵xx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拥某某、次某某、四某某、仁某某、达某某、扎某某、洛某某、其某某、土某某、曲某某、四甲某某、四乙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洛某某到案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玲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洛某某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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