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洛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81991********,藏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住四川省甘孜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甘孜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甘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5时许洛某某给同乡根某某打电话“称有牛要卖,询问根某某是否要买牛”,根某某得到合伙人科某某的同意后,根某某向洛某某表示要买牛,经双方商量以每头牛6500元钱的价格达成一致。当天晚上洛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根某某家,之后科某某也来到了根某某家。根某某准备好杀牛的工具并向达某某(男、藏族、查龙乡查龙一村)租用达某某的面包车及雇佣达某某为司机。做好准备工作后,达某某驾驶自己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载着洛某某、根某某、科某某到卡龙乡“更彭龙”(音译地名)后,达某某就在原地等,洛某某三人步行至曲某某家拴牦牛的地方,洛某某告诉科某某和根某某要卖的牛是自己女朋友曲某某家的牛并且征求了曲某某的同意,随后三人将两头公牦牛赶至停车处,用事先准备的绳子将牦牛杀死并用车将牦牛尸体运至根某某家,在根某某家将两头牛剥皮储藏。后由甘孜县公安局聘请甘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牦牛进行价格认证,鉴定结果:被盗牦牛价格为,鉴定结果:被盗牦牛价格为31779元(叁万壹仟柒百柒拾玖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申请、发还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依法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窃取他人财物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雪梅
检察官助理:士登曲超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洛某某现取保候审**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公安机关将涉案财物己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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