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一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洛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6261976********,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县***乡**村,现住贡山县***镇***村委会**组,2018年5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洛某某和黄某甲(系洛某某妻子)、曹某某三人在贡山县***镇***村委会**组黄某甲家西侧地界处拉铁丝网围栏,被害人黄某乙前往地界处查看洛某某是否砍伐树木,黄某乙三个儿子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跟随其后,黄某乙与黄某甲在地界处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洛某某用镰刀朝黄某乙头部左侧砍了两刀,黄某丙见状后立即将洛某某推倒在地,并骑到洛某某身上控制,黄某乙也用手按住洛某某,期间黄某丙、黄某丁用拳头打洛桑,古某某(系黄某乙妻子)也用石头砸洛某某大腿处,后洛某某挣扎起身逃跑回家,在逃跑中从地边的台子上摔下来。洛某某头部、双手臂、腿部等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黄某乙头部头皮创伤构成轻伤二级,洛某某头颅枕部创口、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镰刀1把;2.书证: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3.证人黄某丙、黄某甲、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用镰刀砍伤黄某乙,致使黄某乙头部头皮创伤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洛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仕忠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贡山县***镇***村委会**组,联系电话:18988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有关涉案款物镰刀随案移送。
4.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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