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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洛某某危险驾驶案)_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317号 

  被告人洛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01982********,彝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4日,被告人洛某某酒后驾驶川WG****二轮摩托车由锦川乡往永郎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京昆高速永郎入口处时,与准备转入永郎高速路入口由刘某某驾驶的川AU****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洛某某受伤入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样提取登记表;

2.书证:户籍信息、归案说明、户籍信息、调解协议、立案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何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木尔举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洛某某现住德昌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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