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555号
被告人洛某某(自报),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42002********,彝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吉某甲(自报),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42002********,彝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吉某乙(自报),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42002********,彝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洛某某、吉某甲、吉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3 时许,被告人洛某某、吉某甲、吉某乙伙同沙某某、阿某某(后二人是未成年人,另案起诉)经商量盗窃后去到本市茶山镇政务服务中心对面路段,五人分为两组实施拉车门盗窃。洛某某、吉某乙、沙某某去到本市茶山镇茶山酒店附近一路段,拉开被害人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粤SS****小车车门,吉某乙、沙某某在附近看风,洛某某进入车内盗走一部苹果11手机(约价值5939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吉某甲、阿某某去到本市茶山镇**路**号,拉开被害人冷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粤SD****小车车门,阿某某在附近看风,吉某甲进入车内盗走现金2000元、面额50元的人民币70周年纪念钞(约价值3000元)、一条黄鹤楼香烟(约价值450元)后逃离现场。之后洛某某等人汇合,并乘坐滴滴车离开。
2020年5月18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分别在本市横沥镇三江综合市场内抓获被告人洛某某、吉某甲,在横沥镇**公寓**房内抓获沙某某、阿某某(另案起诉)、被告人吉某乙,并缴获5包黄鹤楼香烟、27张人民币70周年纪念币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冷某某、柏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黄鹤楼香烟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洛某某、吉某甲、吉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洛某某、吉某甲、吉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吉某甲、吉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洛某某、吉某甲、吉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茂祥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洛某某、吉某甲、吉某乙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九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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