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某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洒某甲(曾用名洒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7********,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某市,住兴某市****办事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洒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洒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贵E1J9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某某(音)、小可(音,女性)从兴某市某某家园途径某某坡、某某大道往某某明珠方向行驶,21时38分许,洒某甲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兴某市某某大道与某某中路路口50米(小地名:某某家园)处时,被兴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对洒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后民警将洒某甲带到兴某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聘请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对洒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04.03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洒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贵州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洒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洒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洒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有从重处罚情节;洒某甲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在人群密集区域的道路上行驶,有从重处罚情节;洒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洒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传祥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洒某甲现在羁押于兴某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光盘一张,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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