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洒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99********,东乡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乡**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永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违法犯罪经历: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9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2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洒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8日14时许,永登县公安局在工作中接线索称:有人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路附近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接线索后,永登县公安局立即组织警力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路架网布控,当日16时许在该处将完成毒品交易的吸毒人员朱某某当场抓获,从朱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毛重1.0克、净重0.8克。被告人洒某某在追捕过程中逃匿,后于2020年9月25日被抓获归案。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朱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含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检查、现场勘验笔录,毒品称量、封存笔录,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洒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洒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丹妹
检察官助理:李璐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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