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576号
被告人洒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96********,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村**郎**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乡**村**组)。被告人洒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洒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洒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洒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洒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洒某某于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到江阴市**镇**村**郎**号南侧空地、江阴市**镇**小区等地,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7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洒某某于2020年9月20日晚,到江阴市**镇**村**郎**号南侧空地,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苏B****0汽车内人民币450元。
2.被告人洒某某于2020年9月20日晚,到江阴市**镇**小区**号南侧停车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葛某某苏B****2汽车内芙蓉王(硬金)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25元)。
3.被告人洒某某于2020年10月3日凌晨,到江阴市**镇**小区**号北侧停车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戴某甲苏B****3汽车内白色OPPO手机1部、苏烟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21元)。
4.被告人洒某某于2020年10月3日凌晨,到江阴市**镇**小区**号东北侧停车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戴某乙苏B****9汽车内人民币1500元。
5.被告人洒某某于2020年10月3日凌晨,到江阴市**镇**小区**号东北侧停车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陶某某苏B****T汽车内人民币200元、苏烟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20元)、硬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软中华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210元)。
6.被告人洒某某于2020年10月3日凌晨,到江阴市**镇**小区**号东北侧停车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花某某苏B****7汽车内苏烟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63元)。
7.被告人洒某某于2020年10月11日凌晨,到江阴市**镇**小区**号北侧停车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贡某某B****W汽车内人民币15元。
被告人洒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葛某某、戴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洒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无锡市烟草公司江阴分公司出具的卷烟价格说明等鉴定意见;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费春霞
检察官助理:陈沁婷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洒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郎**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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