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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泽某某盗窃罪)_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泽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90********,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住俄多马乡修波村**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石渠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石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现依法审查完毕,被告人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3时许(具体时间不详),正前往**寺参加法会的被告人泽某某在途经多某某家门前时,发现了多某某家中无人,于是被告人泽某某因为自身欠债太多,产生了盗窃的念头,被告人泽某某就前往了色须镇街上,在色须镇遂宁五金店里购买了一把斧头,来到了多某某家,翻入多某某家围墙后,来到屋外用买来的斧头将多某某家的门锁撬开后,进入了屋内实施盗窃,并将多某某家放置在经堂内的保险柜撬开,盗走了存放在保险柜里的所有财物,并逃离了现场。后被告人泽某某乘车来到了石渠县尼呷镇赛马场,在一处草地上对盗窃而来的物品进行分类后,丢弃了一些不值钱的物品,仅拿走值钱的虫草1斤6两7钱、象牙手镯2个、象牙圈2个。经鉴定:被盗赃物的价值为527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赃物;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多某某、四某某、曲某某、所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泽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泽某某到案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渠县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泽某某现羁押在石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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