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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泽某某盗窃案)_卡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卡检公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泽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11994********,藏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昌都市卡某某**镇**村,住昌都市卡某某**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4日,被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1月14日由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自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泽某某通过网上招聘,被昌都市“**公司”录用,工作性质为财务人员,试用期为一个月,2018年12月30日左右,被告人泽某某在该公司交接工作时在财务室内趁机盗窃了一张“**公司”同“**商店”的商品销售单据,单据内记载人民币贰万叁仟伍佰元(23500元)货款未收,后被告人泽某某持该商品销售单据,先后分两次前往“**商店”向老板朱某某讨要货款,共计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后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于2019年1月4日,前往昌都市卡某某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泽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于2018年12月22日左右在被害人龚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办公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谅解书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3. 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商店监控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盗窃数额已经达到较大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泽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都市卡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书记员:措 珍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泽某某现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计1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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