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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泽某某盗窃案)_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西藏昌都市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丁检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泽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21990********,藏族,半文盲(识藏文),籍贯西藏江达,无固定职业,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丁某某**路。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 于2019年9月4日,由丁某某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 2020年8月19日,由本院采取取保候审。被告人泽某某涉嫌盗窃罪由西藏昌都市江达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日因证据不足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本案由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8时左右,被告人泽某某在县城喝酒玩耍一夜,至早晨8时左右,开车回家路过丁某某**路被害人嘎某某经营的茶馆门口时,见嘎某某茶馆未锁门,想到嘎某某的茶馆再喝点酒。被告人泽某某到嘎某某茶馆后发现里面没人,于是把放在该茶馆里桌子上的一顶藏式帽戴在头上,随后又打开了墙上的柜子,发现柜子内有两个提包,随后将其中黑色提包里的一对藏式腰带窃走,将紫色提包内的一个鼻烟壶、一串以绿色石头和五颗玛瑙串着的项链、一颗镶有金色小花的红色珠子,一串有109颗白色珠子串起来的佛珠、一串115颗白色珠子带有小斑点的佛珠、一串108颗黑色珠子的佛珠、一串109颗棕色珠子的佛珠、四个骰子、一块黑色石头、一串白色手串、一颗白色珠子、账本材料窃走,泽某某窃取以上物品后便驾驶自己的车离开案发现场。被告人泽某某于2019年9月4日17时30分左右被丁某某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其租赁的丁青镇**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泽某某实施的盗窃,数额达人民币2610(贰仟陆佰壹拾)元。归案后被告人泽某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对藏式腰带、一个鼻烟壶、一块绿色石头串着六颗玛瑙的项链、一顶藏式帽子、一颗镶有金色小花的红色珠子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等;

3.被害人陈述: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2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泽某某积极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得到被害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被告人泽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丁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达 贵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附:

1. 被告人泽某某进行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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