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泽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12000********,藏族,文盲,牧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某某,住四川省白某某**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白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某某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白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白某某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11月2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白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白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白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白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德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11990********,藏族,文盲,牧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某某,住**乡**村,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白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5日被白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白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白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某某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泽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德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晚具体时间不详,泽某某、巴某(系未成年人)从甘孜县返回白某某的路上,德某某给泽某某打电话询问是否有牦牛出售,泽某某称手里有牦牛可以出售,两人达成买卖协议。2019年8月19日19时许泽某某与巴某某(系未成年人)两人前往**乡**村甘白公路处寻找牦牛,两人沿着公路一直走着,当两人走到**路**号段旁的草坝上发现了四、五十头牦牛,两人用绳子将其中两头牦牛拴住并往**乡**塘方向赶去。在途中,泽某某与德某某取得联系后,德某某叫泽某某在路边等她。过了一段时间后,德某某坐着一辆红色双排座车来装牛,当时车上已经有4头牦牛,德某某告诉泽某某这4头牦牛是四某某卖给她的。后在将2头牦牛装车的过程中,泽某某告诉德某某这2头牦牛是偷来的,德某某知道此事后叫泽某某赶快装车。装车完后泽某某与巴某某(系未成年人)现行驾车到达甘孜县,德某某赶到了后向泽某某与巴某某(系未成年人)支付了购买2头牦牛的10000元现金,泽某某与巴某某(系未成年人)各分得5000元现金。经白某某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泽某某盗窃的两头牦牛价格为:9760元(大写:玖仟柒佰陆拾元整)。
2019年8月19日晚,王某某、德某某夫妇在四某某、昂某某(两人另案处理)处以一头牛5000元的价格购买六头牦牛,在泽某某与巴某某(系未成年人)以一头5000元的价格购买两头牦牛,4人在将牦牛卖给德某某时用藏语告知德某某牛是偷来的,德某某未将此情况告知听不懂藏语的王某某,而是直接将牛装车离开。经价格认定,四某某、昂某某偷来卖给德某某的6头牦牛价格认定为33840元。泽某某与巴某(系未成年人)偷来卖给德某某的2头牦牛价格认定为9760元。8头牛被挡获后已归还被害人。被告人泽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德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泽某某的偷盗行为进行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泽某某、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9760元的2头牦牛,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价值43600元的牦牛8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泽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德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两人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泽某某、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刚
检察官助理:刘黎霞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泽某某、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白某某**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0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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