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泽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83********,民族:藏族,文化程度:文盲,职业:牧民,出生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居住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格蒙乡格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石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本案由石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 次(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本案现依法审查完毕,被告人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泽某某与索某某驾驶摩托车前往扎马贡玛沟曲某某家去看羊,途中与被害人尼某某相遇,当时尼某某骑了一辆摩托车,被告人泽某某与索某某行驶在前,尼某某行驶在后,前车行驶扬起的灰尘进入了受害人尼某某的眼中,于是受害人尼某某与被告人泽某某发生了言语冲突,后受害人尼某某把摩托车停后,抽出刀子准备向被告人泽某某捅,被告人泽某某就用左手把尼某某的刀刃抓住后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向他头部方向挥去,这时尼某某用左手挡了一下,被告人泽某某用刀又向尼某某的头部左侧挥了一刀,之后被告人泽某某也就没有继续实施伤害了,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泽某某到石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鉴定,受害人尼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藏刀的(照片);
2.书证: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解书、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索某某、白某某、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尼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泽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泽某某到案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玲
助理检察员:扎西拉姆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泽某某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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