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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泽某某、觉某某抢劫罪)_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泽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97********,民族:藏族,文化程度:文盲,职业:牧民,出生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居住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长沙**乡**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石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被告人:觉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96********,民族:藏族,文化程度:文盲,职业:牧民,出生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居住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长沙**乡**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石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本案由石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泽某某、觉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2日,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本案现依法审查完毕,被告人泽某某、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泽某某和觉某某在驾车返回长沙贡玛乡的路途中遇到一辆车不肯相让,于是两被告便驾车拦停了被害人尼某某的车,拦下后两被告直接打开了被害人的车门,坐进了被害人的车内,并持刀威胁被害人尼某某,声称讨要说法,并要求赔偿,被害人尼某某在两被告的语言威胁及持刀恐吓后,被迫掏出身上的手机(黑色vivo牌)交给了两被告,之后两被告就驾驶自己的车辆离开了现场。

在抢劫完第一次后,两被告又继续驾驶车辆前往自己家的途中,又遇见一辆拉牛的双排车,两被告将自己的车停在路中间拦停了那辆双排车,后两被告下车来到双排车的驾驶室两边车门,让车内的人员下车,车上的人并没有下车,随后两被告持刀威胁车内人员下车,被害人知某某和左某某便下了车,两被告持刀威胁两名被害人到了路边的草坪,并声讨被害人不下车的理由,又一次声讨说法,两名被害人被两被告持刀恐吓后,交给了两被告2部手机和300元现金,随后两被告就放走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抢的三部手机、作案工具轿车一辆、被告人觉某某抢劫时使用的刀子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塔xx、拉xx的证言;

4.受害人的陈述:受害人尼某某、知某某、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泽某某、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泽某某、觉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两次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泽某某、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泽某某和觉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渠县人民法院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泽某某、觉某某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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