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泽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341995********,藏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理塘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5133342000********,藏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理塘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泽某某某、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泽某某某伙同被告人扎某某经事先商量,在余姚市阳明街道正德路97号心一代炒饭炒面便当店门口,由被告人泽某某某负责推车盗车、被告人扎某某负责望风,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浙B9**** 的价值人民币3 600元的二轮摩托车,后立将该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某某。
同日,被告人泽某某某、扎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归案经过、车辆档案、照片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泽某某某、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泽某某某、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泽某某某、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泽某某某、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泽某某某、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丹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泽某某某、扎某某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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