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泽某某,绰号才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321976********,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县,住址: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河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泽某某伙同达某某、更某某、才某某四人(已判决)商议到**县**乡盗窃牲畜。4月21日凌晨,泽某某和才某某开着泽某某的车去**县**乡踩点,当晚四人开着才某某的车(红色东风三康、车牌号甘A*****)前往踩点的地方,盗窃6匹马装车后逃往甘肃省**县。后更某某将偷来的6匹马出售给他人,赃款由泽某某、才某某、更某某、达某某四人分赃,泽某某将分得的赃款挥霍用尽。
2、2016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泽某某伙同老某某(已判决)、俄某某(俄某)、才某某(已判决)商议去**县**乡盗窃马匹。5月19日晚上,四人开着才某某的车(红色东风三康、车牌号甘A*****)前往**县**乡,盗窃11匹马装车后逃往甘肃省**县。5月20日,泽某某和才某某将盗窃11匹马中的9匹马,以每匹马2800元的价格卖给了久某某,后泽某某、老某某、才某某、俄某某四人在甘肃省**县分赃后便各自离开,剩余的2匹马由才某某寄养,泽某某将分得的赃款挥霍用尽。
2016年6月19日,经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果某某家被盗的6匹马的价值为45000元整(肆万伍仟元整);被害人扎某某家被盗的11匹马的价值为91000元整(玖万壹仟元整),共计136000元整(拾叁万陆千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贡某某、证人久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扎某某、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关于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河价认字【2016】第20号、第21号)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泽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本案被告人泽某某在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泽某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至5年,并处罚金3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拉 本 加
书 记 员:周 本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泽某某现羁押于河南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和光盘1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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