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泰某某盗窃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泰某某男,197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住威宁自治县******桥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1111日被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现涉嫌盗窃罪,于20211月1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泰某某游至被害人李某某位于威宁自治县******组家门口时,见房门未关,屋内无人,遂进入李某某家中,将屋内沙发上放着的一部OPPO牌A5手机和火炉边的一支火腿盗走。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和火腿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87.88元。

2020年12月31日12时许,威宁自治县公安局秀水派出所在威宁自治县******组泰某某家将泰某某抓获,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鉴定意见书;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泰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淑媛

检察官助理:谢龙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泰某某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