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单位:泰州**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827******,住所:泰州市**路**,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6********,泰州**医药有限公司股东,联系电话:1811201****。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56********,汉族,大专文化,泰州**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区,现住泰州市**区**路**号楼**室。无犯罪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12月22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6******** ,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医药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现住泰州市**区**园**号楼**室。无犯罪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12月22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泰州**医药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曹某某、江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6 月,被告单位泰州**医药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由于药品对外销售价格高开,造成公司缺少进项税票,为逃避缴纳税款,该公司法人曹某某、**部**江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李某甲(另案处理),曹某某授意江某某通过李某甲与湖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李某乙(另案处理)、刘某某(在逃)取得联系,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双方约定订立虚假购销合同,被告人曹某某、江某某安排本公司财务人员李某丙通过郑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虚假资金流转,以规避有关部门调查,由湖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泰州**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泰州**医药有限公司按照开票票面金额的7%支付开票费用。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泰州**医药有限公司以上述方式取得湖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92份,价税合计63002752元,税额9154246.29 元,以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用于认证并抵扣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企业登记资料、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清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泰州**医药有限公司为逃避缴纳应缴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92份,价税合计63002752元,税额9154246.29 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某、江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了上述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泰州**医药有限公司案发后,积极补缴全部税款(公安机关暂扣1000万元);被告人曹某某、江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无犯罪前科,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央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的有关精神、江苏省泰州市**区司法局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等,建议对被告单位泰州**医药有限公司判处罚金50万元;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维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处所:泰州市**区**路**号楼**室,联系电话:1892172****;被告人江某某现在处所:泰州市**区**园**号楼**室,联系电话:13801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江苏省泰州市**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二份。
4.证据目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