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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泰州市姜某区某某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祝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诉刑诉〔2019〕424号

被告单位泰州市姜某区**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泰州市姜某区**镇**村,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82********,泰州市姜某区**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

被告人祝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3211963********,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告人祝某某曾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2019年9月21日被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局、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一万元及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祝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58********,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姜某区**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泰州市姜某区**镇**村**庄**组**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姜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71980********,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泰州市姜某区**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员工,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湾**幢**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3111975********,汉族,高中文化,上栗县**花炮厂**,住江西省上栗县**镇**路**号。被告人邓某某曾因非法制造危险物质,于2012年8月20日被江西省上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追缴违法所得壹万伍仟元。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泰州市姜某区**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被告人祝某某、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以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祝某某、李某甲、周某某、邓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1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5月间,被告人祝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李某甲共谋,借用被告单位泰州市姜某区**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资质向生产企业上栗县**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临澧县**花炮有限公司、浏阳市**烟花鞭炮厂及上栗县**花炮厂批发烟花爆竹,其中,上栗县**花炮厂销售员被告人邓某某明知被告人祝某某系借用被告单位泰州市姜某区**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资质仍向其批发烟花爆竹。被告单位泰州市姜某区**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按照货值金额的4.5%的收取费用。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被告人祝某某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资质,仍按照被告人李某甲的指使,帮助被告人祝某某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并安排人员负责货物清点、卸货、仓储等工作。被告人祝某某将上述烟花爆竹贩卖给熊某某、李某丙、郑某某等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祝某某、李某甲、周某某通过被告人邓某某从上栗县**花炮厂批发烟花爆竹,非法经营货值金额人民币141131元。

2.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祝某某、李某甲、周某某从上栗县**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临澧县**花炮有限公司、浏阳市**烟花鞭炮厂批发烟花爆竹,非法经营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060549.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邓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祝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7万元,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人民币30万元,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0万元;从被告人祝某某处、被告单位泰州市姜某区**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处查获未售烟花爆竹,共计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清单、银行流水、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熊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祝某某、李某甲、周某某、邓某某供述和辩解;

4.仪征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泰州市姜某区**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被告人祝某某、李某甲、周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泰州市姜某区**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被告人祝某某、李某甲、周某某、邓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李某甲、周某某、邓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祝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泰州市姜某区**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秀琴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在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现在泰州市姜某区**镇**村**庄**组**号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现在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湾**幢**室候审,被告人邓某某现在江西省上栗县**镇**路**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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