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910号
被告单位泰安市**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门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573919****,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大街**批发市场**号,法定代表人颜某甲。
诉讼代表人苏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11986********,**阀门公司股东。
被告人颜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南安市**镇**村**厝**号,现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安区**大街**国际**号楼**室,**阀门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颜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 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6日,本院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对被告人颜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10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补充起诉被告单位泰安市**阀门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单位**阀门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甲明知没有真实业务往来,通过支付票面金额11%的开票费,让他人为**阀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85份,票价税合计人民币84714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款合计1167720.59元。上述85份发票中的10份被被告人颜某甲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抵扣税款合计138353.1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单位**阀门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甲通过林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让魏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公司为**阀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价税合计7915310元,税款合计1091011.62元。
2.2018年9月12日,被告单位**阀门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甲通过林某某的介绍让魏某某控制的苏州**阀门厂江苏华东销售处为**阀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 份,价税合计457340元,税款合计63081.38元。
3.2018年11月25日,被告单位**阀门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甲通过林某某的介绍让魏某某控制的江苏**阀门有限公司为**阀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 份,价税合计98800元,税款合计13627.59元。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颜某甲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12日,被告单位**阀门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泰安市泰山区税务局补缴税款138353.11元、滞纳金41782.64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国家税务总局泰安市泰山区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泰安市泰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工商资料,完税证明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颜某乙的证言;
3.同案犯魏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阀门公司、被告人颜某甲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现将被告单位**阀门公司、被告人颜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斌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单位泰安市**阀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苏某某,联系电话1356289****;被告人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泰安市泰安区**大街**国际**号楼**室,联系电话1356289****;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
3.全案卷宗2册;
4.无扣押涉案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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