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898号
被告人泮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4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泮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5月,被告人泮某甲在金清镇联盟村**区**号家中从泮某乙、梁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并在微信朋友圈销售“DS魔纤胶原蛋白”和“魅姿嗖”等减肥套餐产品。经鉴定,“魔纤胶原蛋白”和“魅姿嗖胶原蛋白肽纤维素片”中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系《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泮某甲系泮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的下级,其销售的“魔纤胶原蛋白”和“魅姿嗖”等减肥产品销售金额在四万元左右,非法获利一万元左右。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泮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泮某乙、梁某甲、陈某某、梁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泮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泮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泮某甲经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泮某甲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一民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泮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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