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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泮某某等人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泮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6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5195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泮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以来,被告人泮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依托开设在本市海某某望京路66号(1-6)的宁波海曙心源咖啡茶吧(以下简称茶吧)和宁波海某某新月婚介服务部,采用刊登虚假征婚广告,为单身老年男子介绍婚恋对象的手段,或自己作为“婚托”(冒充虚构的征婚女子的人)、或伙同其他“婚托”诱骗被害人至该茶吧内约会,进行欺诈性高额消费,并与其他“婚托”约定,在骗取被害人的消费款后,按照每次40元收取“台费”。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存在上述“婚托”诈骗的情况下,仍受雇在茶吧收取被害人的消费款,每次将消费款中的40元交于泮某某,其余款项交给“婚托”。至案发,被告人泮某某、张某某通过上述方式收取“台费”共计人民币54 990元,被害人被骗金额至少为人民币270 000余元。

同年4月中下旬以来,被告人何某某受泮某某指使,作为“婚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潘某某、任某某、蔡某某等共计人民币约7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笔记本、帐本;2.书证:企业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笔录、情况说明、账本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等;3.被害人潘某某、任某某、蔡某某、叶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钟某某、高某某、董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泮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泮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泮某某、张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铮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泮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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