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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泮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763号

被告人泮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3********,汉族,技校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镇**村**号,现居地: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号。2015年9月10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以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泮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泮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和26日,被告人泮某某伙同朱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招募刘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作为上分、拉客的人员或者烘托气氛的“托”,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村**号**室利用一台“富士之尊”八联赌博机开设赌场,违法所得人民币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方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方某某于上述时间、上述地点参赌输掉人民币1.3万元,冯某某充值人民币2000元后当场识破骗局而报警的事实。

2.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检查了案发现场,发现一台“富士之尊”八联赌博机,并从同案关系人杨某某处扣押带有天线的赌博机内部接收装置一台、遥控器一台、手机一部,从同案关系人刘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

3.赌博机认定书证实,涉案游艺机有赌博功能。

4.被告人泮某某微信账户明细,同案关系人刘某某、杨某某及证人方某某的手机转账截屏证实,涉案赃款的走向。

5.同案关系人杨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和被告人泮某某是赌场的老板,三人商议平分违法所得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同案关系人冯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可以佐证。

6.被告人泮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泮某某的到案情况。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泮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泮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以设置赌博机的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泮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泮某某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清献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泮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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