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880号
被告人泮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16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室。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乡**村委,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幢**室。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乡**村委,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Cl-3。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1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乡**村委,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号楼**室。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乡**村委,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号楼**室。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室。2017年10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泮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尹某某、姜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泮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尹某某、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泮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尹某某、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0时许,被告人泮某某在本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12号火锅店无端与被告人王某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泮某某、张某某在凤中路北青公路路口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尹某某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姜某某、陆某某先后参与殴打,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持酒瓶随意殴打他人,双方因互相殴打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泮某某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部挫伤,右手软组织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陆某某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王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右手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王某丙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王某乙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泮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尹某某、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泮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尹某某、姜某某的供述、证人童某某、代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泮某某、张某某、陆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尹某某、姜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互相殴打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泮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伤势情况。
3.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泮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尹某某、姜某某到案的情况。
4.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泮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尹某某、姜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泮某某曾被刑事处罚、姜某某曾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泮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尹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泮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尹某某、姜某某共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泮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尹某某、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泮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泮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尹某某、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泮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姜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云飞
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张倩倩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泮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尹某某、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的;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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