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泥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2********,小学文化,常州市**保安,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花园**幢**单元**室(集体宿舍)。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我院决定,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泥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泥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泥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3日,我院依法决定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泥某某在本市钟某某运河花园**幢**单元**室内窃取同事张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信息资料(卡号: 62170012600********),使用自用的OPPO牌手机(手机号:159********)将该卡绑定于微信号K8******** (微信昵称:**),利用微信“我的零钱”充值的方式转走该卡内的人民币1万元。事后,赃款被泥某某用于家庭开支和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泥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人民币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2019年12月5日,被害人张某某将泥某某扭送至北港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泥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OPPO牌手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物证、书证;
2.证人葛某某、王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泥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继业
附:
1.被告人泥某某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花园**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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