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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泉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林某甲走私普通货物案)_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四部刑诉〔2020〕3号

被告××泉州**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91350502098447****,地址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室,法定代表人林某甲。

诉讼代表人林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被告××员工。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泉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栋**室(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乡**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厦门高崎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泉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被告××泉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林某甲决定,与印尼燕窝供货商“阿言”、“FENNY”达成合作意向,从印尼进口燕窝在国内销售。其间,林某甲通过微信向“阿言”、“FENNY”订购所需燕窝的品种、重量,“阿言”、“FENNY”在印尼组织货源,并委托王某某(另案处理)经越南走私入境广西,后通过顺丰快递寄送至林某甲指定的地点,林某甲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将燕窝货款支付给“阿言”、“FENNY”。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间,林某甲先后走私入境的燕窝56批次,重量473公斤;此外,林某甲还向“阿言”订购的3批次,重量30.5公斤的燕窝,已从印尼运到越南,因担心案发而尚未入境。经海关核定,被告××极尊公司通过上述方式走私入境的燕窝共计473公斤,偷逃税款人民币780450元;走私未入境的燕窝共计30.5公斤,偷逃税款人民币50325元。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林某甲在其家中被厦门高崎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华为手机1部等物证;

2.被告××极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快递收件情况、支付宝支付记录、报关数据及说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金某某、黎某某、苏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厦门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6.支付宝、微信聊天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极尊公司、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极尊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涉嫌偷逃应缴税额830775元,其中既遂部分为780450元,被告人林某甲作为单位走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领导、决策作用,上述被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被告人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极尊公司在偷逃应缴税额一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郭启彬

检察官助理:林颖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晋江市**镇**栋**室,电话15159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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