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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河南惠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程某甲等四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19〕195号

被告单位河南惠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郑州市惠某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90031956********,汉族,大专毕业,河南惠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理处负责人,现无业,群众,住河南省**市**大道中段**街**巷**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7日经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女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78********,汉族,高中毕业,河南惠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服部经理,现无业,群众,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7日经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68********,汉族,高中毕业,河南惠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二部部门经理,现无业,中共党员,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北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7日经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61964********,汉族,高中毕业,河南惠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一部部门经理,现无业,群众,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东**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7日经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南惠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人程某甲、刘某甲、赵某甲、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河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地址:郑州市*区**路**号,实际经营地址:郑州市惠某区**号门面房,张某甲为公司法人、执行董事。注册资本:五亿元整,成立日期:2008年12月3日。经营范围:主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符合规定的自有资金投资、融资咨询等中介服务。

2012年初至2015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作为**公司济源代理处负责人,被告人刘某甲、程某甲、王某甲作为**公司业务部门经理,与张某甲、王某乙、吕某甲、张某乙、任某某、刘某乙、李某甲、林某某(该八人另案处理)等人,以高息(月息一分至3.5分)为诱饵,组织公司员工以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宣传,由河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做担保,采取融资客户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实业有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公开面向社会公众人员进行融资。为多吸收融资,河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规定,该公司民保业务员每个月必须完成2万块钱的融资金额才能拿到基本工资,超过2万的部分按融资金额的16%提成。经审计,融资金额87.37亿,未兑付20.05亿元。其中被告人赵某甲非法吸收金额为22801万元,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吸收金额为5005万元,被告人程某甲非法吸收金额为9199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吸收金额为78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由投资客户提供的债权登记表、收据、合同、银行转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刘某丙、刘某丁、乔某某、鲍某某、刘某戊、陈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缑某某、赵某乙、李某乙、吕某乙、黄某某、李某丙、张某丙、于某某、姜某某、张某丁、涂某甲、涂某乙、张某戊、刘某己、徐某甲、徐某乙、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戊、菊某某、李某丁、宋某某、马某某、王某己、温某某、王某庚、卫某某、杨某某、张某己、尹某某、李某戊、吕某丙、王某辛、苗某甲、苗某乙、薛某某、尹某甲、尹某乙、苗某丙、陈某乙、卢某某、赵某丙、赵某丁、张某庚、张某辛、孔某某、张某壬、张某癸、胡某某、李某己、张某子等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程某甲、王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由河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程某甲、王某甲、刘某甲作为河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理处负责人、部门经理,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燕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程某甲、王某甲、刘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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