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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沙马某某,女,1985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11985********,彝族,文盲,无业,四川省昭觉县人,住四川省昭觉县新城镇乃托村**社**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后在监视居住期间下落不明,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沙马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满山旅馆207房间,贩卖0.09克毒品海洛因给余某某,获毒资人民币5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到案后,沙马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沙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马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沙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沙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礼蠡

2020年5月18日

附:1.被告人沙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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