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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雅县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沙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沙雅县人民检察院

沙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雅检一部刑诉〔2020〕90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50300XXXXXXXX57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新疆石河子市XX小区XX栋楼XX号,住户籍地。因本案于2020年3月14日被沙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袁XX在哈德墩镇XX宿舍吃饭时饮酒。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袁XX饮酒后驾驶新CXXXXX号牌轻型栏板货车在沙雅县哈德墩镇川庆油田基地行驶至油田社区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XX血液中检测酒精为1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到案经过、查获经过;

3.被告人袁XX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缪XX、卜XX的证言;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查获现场照片、提取血液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XX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XX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27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XX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袁XX现住新疆石河子市XX小区XX栋楼XX号,联系电话131XXXXXX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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