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5292419XXXXXX0035,个体劳动者,本科文化程度,户籍地新疆沙雅县沙雅镇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现住户籍地,无前科。2018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罪被沙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沙雅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06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新NXXXXX号牌小型轿车,沿沙雅县上海路行驶至嘉兴小学前道路时与相向而来的吾XX驾驶的新NXXXXX号出租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沙雅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529242019178号意见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8】毒检字第7996号鉴定意见结论李XX血液中检测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刑事技术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二个月二十五日拘役,并处55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XX现住沙雅县沙雅镇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联系电话131XXXXXX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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