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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沙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81********,小学文化,回族,无职业,住宁夏泾源县兴盛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5月17日经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丽媛,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1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沙某某在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多次实施盗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66元。

1.2019年12月8日0时至2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先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部604病房将被害人米某某的OPPOR17手机盗走,在803病房将被害人兰某某的华为mate7手机盗走。经鉴定,OPPOR17手机价值1496元、华为mate7手机价值1022元。

2.2020年1月1日0时至2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先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病房将被害人冯某某的vivo nex手机盗走,在住院部801病房将被害人高某某的华为荣耀8X手机盗走,在住院部1205病房将被害人王某某的vivoY73手机及被害人李某某的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vivo nex手机价值1437元、华为荣耀8X手机价值747元、vivoY73手机价值623元、苹果6Splus手机价值17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高某某的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20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部905病房将被害人余某某的VIVO X20手机盗走。经鉴定,vivoX20手机价值956元。

2020年1月8日5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准备实施盗窃时被保安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米某某等人的陈述;5.鉴定意见:固原市原州区价格认定中心文件、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案发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沙  磊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沙某某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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