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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甲贩卖毒品案)_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检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沙某甲,又名沙某乙,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77********,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普格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4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普格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沙某甲在**镇街上向一名彝族女子购买4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在家中用塑料袋分装包裹。于2018年10月29日下午,在普格县**镇火把广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分装后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卖给安某某(已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勘验以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沙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进行买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沙某甲有其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普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俐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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