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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甲诈骗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沙某甲曾用名沙某乙,女,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51999********彝族大专文化学生,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底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沙某甲在他人微博评论下发布自己有口罩出售的信息,有网友知晓后向其了解情况。后一名网友将沙某甲的微信推送给需要购买口罩的被害人龙某某。2020年2月1日,沙某甲与龙某某互加微信,在微信上沙某甲向龙某某谎称自己有7、8万个医用口罩可供出售。双方经过协商,约定龙某某向沙某甲购买8万个医用口罩,单价1.2元,共计人民币96000元。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先行支付了沙某甲6000元定金。沙某甲收款后通过言语搪塞拖延发货,后将龙某某拉黑。

2020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在沙某甲住处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沙某甲已将诈骗的6000元钱分次全数退还了龙某某,取得了龙某某的谅解。公安机关扣押了沙某甲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手机内数据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通过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锐

检察官助理:彭佳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8280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5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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