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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甲、王某甲等破坏生产经营、敲诈勒索等案)_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383

被告人沙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址暨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街道**村委会**村*巷*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8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址暨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街道**村委会**村*巷*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沙某乙,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址暨现住阳江市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阳江市**街道**村委会**村*巷*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87********,汉族,大专文化,司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号(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街道**村委会**村*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沙某丙,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暨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街道**村委会**村*巷*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邝某某,绰号肥*,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暨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被告人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王某甲、沙某乙、沙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9年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乙、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19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将两案合并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被告人沙某甲、王某甲、沙某乙、沙某丙一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王某乙、邝某某一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沙某甲、王某甲、沙某乙、王某乙、邝某某)

2017年1月22日,阳江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阳江市江城区**街道**村委会**村在阳江市江城区**街道办事处、阳江市江城区**街道**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共同开发该村集体留用地建设项目。2017年6月15日上午9时许,**街道办事处组织**公司、江城区**大队等部门到**村的留用地清理抢种青苗时,遭到被告人沙某甲、王某甲、沙某乙、王某乙、邝某某、沙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及**村民的阻拦。沙某甲、邝某某、沙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手持水管、木棍等工具围堵并追打在场工作人员,导致**街道工作人员刘某甲、曾某某、许某某和**公司人员刘某乙等人受伤。其中沙某丁驾驶一辆铲车沿着江朗大道逆向随意冲向工作人员聚集地,使用铲车铲起沙石向**公司员工的一辆夏利牌小轿车倾倒,导致该车的前后护杠和左侧尾灯爆裂、左侧驾驶门凹陷、车顶油漆被刮花。

经阳江市江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3月14日下午14时,被告人邝某某自行到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敲诈勒索罪(沙某甲)

2017年6月间,**街道办事处组织**公司、江城区**大队、**村委会、**村等部门多次对**村的留用地进行清表,均遭到被告人沙某甲等人阻拦,期间相关政府部门协调未果。被告人沙某甲通过承接**公司工程的个体承建商张某某认识**公司董事长陈某某,以阻拦清表产生费用为借口,向**公司索要180万元作为“经费补偿”以及要承接**公司的相关工程,否则将继续带人阻挠**公司正常施工。陈某某为了工程施工顺利进行被迫答应分期向沙某甲支付180万元。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4月13日,**公司按照沙某甲提供的指定银行账户先后支付给共121万元。其中,2017年8月3日汇入黄某某(沙某甲妻子)账户10万元;2017年8月4日汇入黄某某账户10万元;2017年8月15日汇入阳江市**投资有限公司30万元;2017年12月22日分2笔汇入沙某戊(沙某甲姐姐)账户共10万元;2018年2月14日分10笔汇入沙某戊账户共50万元;2018年4月13日汇入沙某甲账户11万元。此外,2017年8月7日,沙某甲派人与**公司签订一份假的承包围蔽工程合同,并以工程款的名义向**集团索要款项。

三、破坏生产经营罪(沙某甲、沙某乙、王某甲、沙某丙、王某乙)

由于**公司没有及时全额支付索要的“经费补偿”款给沙某甲,沙某甲组织沙某乙、王某甲、沙某丙、王某乙和王某丙(另案处理)等村民在2018年10月11日上午到阳江市江城区江朗大道**楼盘工地阻拦进出工地的道路,沙某丙、王某乙分别驾驶车辆停在工地出口,其余人员拦在工地门口不让施工车辆进出。民警接警到现场将相关人员带回岗列派出所协助调查。为此,沙某甲、沙某丙、沙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动员村里的妇女、老人到**楼盘工地拦路,并在微信群组织村民到**工地门口阻拦车辆进出,造成**工地全面停工。2018年10月11日至10月19日,沙某甲组织沙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村民在**工地拦路,导致**项目不能正常施工,造成工地损失约497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银行流水等书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甲、王某甲、沙某乙、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由于个人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被告人沙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沙某丙无视国家法律,由于个人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被告人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故意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邝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衍

2019年8月5日

附注:

1、六被告人均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而拾壹册、光盘捌张、硬盘壹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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