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沙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011968********,回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街***号附**号,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与香君路交叉口东北角“****”小区**栋*单元*楼***室。因涉嫌高利转贷于2019年4月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于2019年8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0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沙某某在苏某某(另案)的授意下,以在商丘市胜利路与凯旋路交叉口的房产作为抵押,提供虚假开办搅拌站进砂石料手续,在宁陵县农村信用社贷款300万元,该300万元贷款由苏桂玲以月息2分的利息转贷给张鑫夫妇。该笔贷款至今没有归还。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沙启某某的供述;2、证人靳某某、盛某、刘某、赵某、张某、苏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沙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信息、贷款收支明细查询、借款合同、贷款档案资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使用虚假的资料,骗取银行贷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 娟
2019年12月9日
附 :
1、被告人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一式三册,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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