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诉刑诉〔2019〕139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58********,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冕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25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冕宁县公安局回龙派出所在冕宁县**乡**村**组**号沙某某的家中查获并扣押了一支火药枪。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痕迹)[2019]182号鉴定书鉴定:该支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可有效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该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告人沙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其供述于二十多年前在冕宁县森荣乡曹家村9组的山上捡蘑菇时,看见一个汉族小伙子用这支火药枪在打鸟,因为喜欢这支枪,沙某某用20元人民币购买了这支火药枪,之后因该枪不好使用,长期放置在自己家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告人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绍宏
2019年10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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