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二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钟某某,现住湖北省钟某某**镇**村**组**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钟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至6月10日,被告人沙某某4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颗(计重0.18克)。
1、2020年5月28日21时许,高某某通过微信转给张某某人民币600元,让张某某代购毒品;张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沙聚阳人民币**元,向沙某某购买毒品;沙某某让人将1袋甲基苯丙胺送至沪蓉高速钟祥收费站路口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和高某某带回高某某家吸食。
2、2020年6月3日17时许,荔某某、王某某共同筹资人民币400元,由荔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沙某某购买毒品;沙某某在钟某某**镇**场将1袋甲基苯丙胺交给荔某某,荔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给沙某某人民币400元。
3、2020年6月9日晚上,赵某甲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沙某某,向沙某某赊购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沙某某在钟某某**局旁边巷子里将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计重0.09克)交给赵某甲。
4、2020年6月10日上午,赵某甲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沙某某,向沙某某赊购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沙某某在钟某某邮政局旁边巷子里将1袋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计重0.09克)交给赵某甲。
同日下午,民警在钟某某邮政局附近抓获被告人沙某某,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1袋白色晶体(净重0.06克)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克)。
被告人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钟某某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高某某、荔某某、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姚某某、梅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钟某某公安局提取、称量、检查、辨认等笔录;6.沙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手机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照片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4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颗(计重0.18克);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白色晶体1袋(净重0.0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净重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飞雄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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