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9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村**栋**室。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4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中午,伍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沙某某购买毒品,谈好以150元一个的价格交易两个大麻,伍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300元毒资,并留了收货地址深圳市**区**区*****。之后,被告人沙某某联系上家(身份不详,在逃),以100元一个的价格购买了两个大麻,并让上家把毒品寄往上述地址。3月28日中午,伍某某收到邮寄的毒品包裹后于次日将包裹带到派出所报案,民警在包裹中查获疑似大麻2.28克。2019年4月18日,民警在江苏省南通市**区**村**栋**室将被告人沙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室电脑桌抽屉内查获疑似大麻0.85克。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均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赃款的物证照片;2.书证:个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伍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炎钟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沙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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