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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21988********,汉族,专科肄业,无业,户籍地洛阳市老城**街**号,现住洛阳市老城区**巷**号院。2018年7月,因犯危险驾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3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底,被告人沙某某谎称有能力购买到口罩以获取被害人孙某某的信任,被害人孙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沙某某购买一批口罩。2020年2月3日,被害人孙某某在洛阳市河回族区恒大绿洲家中通过线上银行向被告人沙某某转账9000元购买口罩,被告人沙某某收到钱后并没有购买口罩,而是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将赃款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及平时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银行卡转账信息及微信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双辉

2020年2月26日

附:1.被告人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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