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2001********,回族,中专肄业,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镇**村**排**号,住兖州区大安镇**村**排**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二十里**村**号,住兖州区大安镇二十里**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沙某某多次窜至兖州区**镇**村小广场南边、大门朝北的一处住宅内,盗窃卞某某存放在此处的空调安装专用铜管,后将盗得的铜管均送至被告人刘某某处进行销赃,得赃款后用于挥霍。经济宁市兖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价值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壹佰肆拾伍元整(¥12145.00)。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沙某某、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谅解书、办案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济宁市兖州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沙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树平
检察官助理:贺华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兖州区**镇**村**排**号,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兖州区**镇**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证人名单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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