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0日、2019年4月23日、2019年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沙某某经窗户进入被害人孙某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百花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盗窃各类黄金铂金宝石饰品及首饰盒、腰带手机等财物共计101件(对/套),现金27000元。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101件(对/套)被盗财物中符合认证条件的34件财物价值人民币178714元。
2.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沙某某,进入被害人尹某某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潮白星光公馆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盗窃各类金银宝石饰品等财物共计25件,现金1600余元。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25件被盗财物中符合认证条件的14件财物价值人民币54536元。
3.2018年9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沙某某,进入被害人赵某某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北欧小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盗窃捷达汽车车钥匙一把,现金7200元。
4.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沙某某,经窗户进入被害人杜某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天洋城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盗窃各类金银宝石饰品等财物共计8件(对),现金1000余元。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为杜某的被盗物品不符合价格认定事项规定要求,决定不予受理。
5.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沙某某,经窗户进入被害人金某某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天洋城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盗窃各类金银宝石饰品及手表等财物共计7件(套)。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为金某某的被盗物品不符合价格认定事项规定要求,决定不予受理。
6.2018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沙某某,经窗户进入被害人王某某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天洋城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盗窃各类金银饰品等财物共计15件(对/套),第五套人民币2套,第四套人民币3套,现金5000元。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20件(对/套)被盗财物中符合认证条件的3件财物价值人民币16144元。
7.2018年10月2日,被告人沙某某,经窗户进入侯某某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天洋城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盗窃各类金银饰品、手表及金色链子等财物共计5件,现金6600元。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5件被盗财物中符合认证条件的2件财物价值人民币2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闫岩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补充材料壹册。
3.涉案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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