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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沙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沙某某,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51996********彝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甘洛县**镇**村**组**号,住址:同上。2011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13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16年因吸毒被行政罚款。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2月20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沙某某与木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青羊小区公交站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女,26岁)骑车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右边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紫色VIVO牌手机盗走。同日21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协警在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一段附近发现被告人沙某某行迹可疑,在对其实施抓捕时,沙某某抗拒抓捕,并将二名协警手部咬伤,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沙某某抗拒抓捕并咬伤协警,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俊杰

检察官助理:刘 栓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沙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3.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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